现就《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各类市场主体和经营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起止时间:2022年3月14日—2022年4月14日

通讯地址:武汉市汉口青年路560号

邮政编码:430060

收件人: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736865978@qq.com

感谢您的关注和参与!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出资人,以及依据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托管经营等合同取得企业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依法获得政府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企业的其他权益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有权在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建立责任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
  ()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障机制,逐步健全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服务的工作网络;
  (五)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权益保护情况纳入优化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建立与企业、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及工商联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及其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工作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一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及其工作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可以根据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参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畅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投诉举报渠道

完善涉企政策和信息公开机制。加大政府信息数据开放力度。强化涉企政策落实责任考核,充分吸收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政策后评估。加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十四条

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知识产权及创新的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及其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其他地区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抵制。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行业协会应支持、协助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上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审查;认为有关部门的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的;
  (二)强制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的;
  (三)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的;
  (四)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的;
  (五)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六)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的;
  (七)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八)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的;
  (九)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的;
  (十)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
  (十一)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同一性质的行为或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间结束后七日内返还原物,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不能足额返还的,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规范运用自由裁量权制度、多元化解机制、柔性执法、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等、在调查处理阶段尽力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运转。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应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或社会贡献调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定期或不定期的通过网络、媒体等适当方式对受到错误处理的企业或经营者进行澄清。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同时报送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对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的诚信管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制度,将在履职过程中因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和频次,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打击报复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网络、媒体等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打击报复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网络、媒体等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介和各类自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的,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介和各类自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的有可能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进行报道的,应进行认真核实,必要时应向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和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进行事前通报。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介和各类自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稿的必要性

一是社会发展需要对《条例》进行立法修订。《条例》自2007年5月1日实施以来,十多年间,国家、省、市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改变,市场经济的发展、营商环境的变化,必须及时对《条例》进行立法修订。

二是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对《条例》进行立法修订。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2020年7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对保护、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与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也作出新的明确要求。随着大数据、智能化、工业互联网、区块链对产业、业态、模式的持续冲击,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诉求。《条例》的立法修订,迫在眉睫。

三是法制环境变革需要对《条例》进行立法修订。十多年国家、省、市陆续出台和修订了大量涉企法律法规,其他各省、市为了改善法治环境与营商环境、吸引投资,历年来也不断地更新地方立法,纷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保护,措施之一就是制定或修订有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近期,作为我国健全完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环境的里程碑,《民法典》的出台更是对规范国家和地方立法修法执法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指引。这些都对我市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制环境提供了基础和借鉴。

因此,我市适时启动《条例》立法修订工作十分必要且具备可行性,有着紧迫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起草经过

《条例》是我市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贯彻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保障,是全国副省级城市中第一部专门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十多年过去,通过立法调研查找问题、完善制度,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高质量完成立法调研工作任务,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领导下,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将立法调研工作纳入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精心组织实施,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初步成果。

一是强化组织保障。成立由市人大财经委牵头,人大法制委和法规工作室参与指导,市经信局、司法局、工商联和企联/企协等《条例》重要实施部门、单位参与配合的立法调研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进行专门动员部署,加强工作统筹协调,推动解决重要问题,确保立法调研工作顺利推进、圆满完成。

二是坚持学习先行。通过集中学习、请示汇报、线上沟通、汇编资料等方式,重点学习研究近年来其他省市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学习领会中央和省委、市委以及上级人大关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平等保护市场主体、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企业维权等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新民法典冲突条款清理工作,确保立法调研工作方向正确、目标明确、任务清晰。

三是广泛收集意见。以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意见征询的形式,分别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企联/企协、市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部分企业家代表对《条例》修订工作的意见建议,结合省市相关执法检查、职能部门优化营商环境专题会议和企业座谈案等工作实践,发现问题,反思不足,研究完善。

四是积极引智借力。在市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市经信局委托北京德成知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专家课题组,全程参与相关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意见征询和条款清理等工作,就《条例》立法修订工作开展课题研究,已形成问卷评估、研究报告和《条例(立法建议稿)》等成果,为立法调研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鉴于《条例》执行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条例》立法修订立足武汉实际、做好顶层设计,坚持问题导向,结合中央和省、市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新的政策措施,借鉴各地好的经验做法,增强实操性,提出如下修订意见和建议:

(一)构建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权益保护机制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是一项牵一发动全身的工作,涉及营商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等方方面面。修订过程中将政府作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主体,以及承担重要职责,落到实处到修订草案中

(二)认真研究落实民法典相关内容

《条例》立法修订中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法典》法人平等保护制度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提供了基本准入资格和民商事行为规范;这是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物权平等保护的法律确认,体现了政府将加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一定程度上能增强企业经营者的安全感。

(三)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修订草案充分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关心关爱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情怀的精神,特别是2020年7月21日主持召开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一是统筹协调政府、市场和企业的关系,充分激发企业活力,着力构建公平的市场环境,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大型企业和小微企业,都需要市场的公平,政府要为各类型的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企业公平竞争;二是统筹协调党政干部与企业家的关系,着力培育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要切实根据经济规律和市场法则配置资源,让企业家有一个公平、宽松的发展空间,让企业家将主要精力放在企业发展上、放在创新发展上、放在产品研发上、放在市场拓展上、放在品牌塑造上、放在人才培养上、放在提高核心竞争力上。

(四)畅通行业协会、商会投诉举报通道

改变过去每个部门都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机制,增加行业协会、商会均应畅通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投诉通道。受理后再按照部门职能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

(五)修订草案增加了加大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和频次

一是定期开展《条例》执法检查,能够强化和促进市、区各级政府及部门认真执行《条例》;二是对因受到错误惩处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及受诬告陷害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澄清事实;三是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及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公开曝光。

(六)吸纳部门好的工作措施和做法。

吸收一些部门好的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做法。比如,自由裁量权制度、多元化解机制、柔性执法、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清理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工作长效机制、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等等,这些措施在修订草案中均有体现。切实做到了为企业考虑,降低其负担成本。

(七)增加工商联、企联/企协在实施《条例》中的权责

《条例》对企联/企协的职责规定比较少,对工商联未有提及。工商联是以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为主体的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是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企联/企协是以武汉地区各种所有制、从事各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为主体,与各区企联/企协、部分行业协会、商会等自愿组成的联合性社会组织。工商联、企联/企协的组成及职能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具有天然的融合性,又是国家和地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因此,修订草案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